人民法院報2006年2月21日四版《傷害未滿月女嬰?惡父被判刑三年》一文報道,2月20日,打罵、捆綁自己尚未滿月女兒的陳-亮,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4月,陳-亮的女兒出生。在女兒出生十幾天后,當女兒拉尿哭泣時,陳-亮不僅不哄女兒,反而用力打女兒兩個耳光,并將女兒往地上扔。此后幾天,陳-亮將女兒的雙手連同身子一起綁了起來,其妻子發現后便叫他人報了警,并欲抱著女兒送往醫院進行檢查,可陳-亮卻從妻子手中搶過女兒,用左手摟著女兒的脖子和下巴部位,右手使勁按著女兒的頭頂,致使女兒口流鮮血。經法醫鑒定,女嬰的傷勢為輕傷甲級。
這里有個問題是虐待還是傷害?
因為文章沒有交待清楚案情,我猜測似乎是因為被告人重男輕女所致。如果這樣的假設成立的話,本案就值得商榷,反之則沒有討論的價值。
我們知道,對于家庭暴力犯罪,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在犯罪構成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犯罪主體上,兩者一般都是家庭成員;在犯罪的主觀要件上,兩者都是故意犯罪;在犯罪的客體上,都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權益;在犯罪的客觀方面,都表現為對被害人的打罵等行為。但是虐待與故意傷害仍具有一定的區別。在犯罪對象上,虐待罪所侵害的對象僅為共同生活且彼此之間存在相互撫養義務的家庭成員。而故意傷害罪并不以此為限。在主觀方面,雖然兩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內容有所不同。虐待罪的主觀故意主要是對被害人進行肉體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殘。而故意傷害罪的故意是出于對被害人人身健康的損害。在犯罪的客觀方面,虐待表現為一種長期的或連續的折磨和摧殘。而故意傷害不存在連續性和長期性,往往是一次行為。此外,虐待罪有一個加重情節是致人重傷或死亡,這與故意傷害罪的加重情節類似,但引起死亡或重傷的原因卻截然不同。虐待致人重傷或死亡往往是由于長期的打罵、摧殘的行為導致的結果,并非一朝一夕造成,而是日積月累的結果,是被告人長期虐待行為的結果。而故意傷害造成的危害結果,無論多么嚴重,往往都是一次行為造成的。虐待行為往往會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的后果。
虐待罪容易與故意傷害罪混淆。在司法實踐中,應當主要從主觀故意上區別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如果行為人出于對被害人進行肉體上和精神上摧殘和折磨的故意,在實施虐待行為過程中,造成被害人輕傷或者重傷的,其行為構成虐待罪,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并且在客觀上實施了傷害他人的行為,則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不構成虐待罪。但還有一個問題就是證據的問題,如何取證證明還是個難題。如交通肇事和以交通工具為工具的故意傷害(殺人)在一定程度下就是難以甄別的。
綜上所述,如果案情真如介紹所言,我個人意向定故意傷害;如有其他情節,可能定性就要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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