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監管秩序罪司法解釋有哪些
保障良好的監獄管理秩序,對于促使罪犯認罪服法、改過自新,維護社會治安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關于破壞監管秩序罪,法律作出如下規定及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規定: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毆打監管人員的;
(二)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的;
(三)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的;
(四)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的。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管教所實行駐所檢察。在刑罰執行監督中,發現關押成年罪犯的監獄收押未成年罪犯的,或者對年滿十八周歲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沒有轉送監獄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監獄和勞動教養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第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毆打、體罰、虐待或者指使、縱容他人毆打、體罰、虐待罪犯、勞動教養人員致死的;
(二)包庇或者縱容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從事犯罪活動的;
(三)私放罪犯、勞動教養人員逃離監獄、勞動教養場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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