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民他字第25號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關于羅金會等五人與**昭通交通運輸集團公司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所涉及理解及使用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決定,答復如下: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激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費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的標準。本案中,受害人唐-順雖然為農村戶口,但是在城市經商、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均為城市,有關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3日一、證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證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可以提供的證據主要有:1、暫住證或者居住證,以及當地管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等;2、街道、居委會、小區出具的證明等;3、房屋權屬證書;4、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證人證言,房屋租賃合同書,房租繳費收據等;5、各種繳費證明,如取暖費、電費、水費、衛生費、物業費等等的繳費憑證;6、其他如受害人同事、朋友的證人證言等;二、證明主要收入來源地在城鎮的證據可以提供的證據主要有:1、用人單位出具的工作證明,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工資單,考勤記錄,職工花名冊,押金收據等;2、向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機關繳納管理費的憑據;3、工作單位的負責人、同事的證人證言;4、交納“四金”的憑證和管理機關的檔案記錄等。需要說明的是,在城市經商、居住的農村戶口的受害人,應當同時提交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的證據,二者不能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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