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北省大悟縣人民法院城關法庭審結一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16歲的黃某將摩托車借給年僅14歲的付某駕駛并乘坐該車,該車行駛過程中與張某駕駛的摩托車相撞,造成黃某、付某受傷、二車受損的嚴重后果。
2009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16歲的黃某將自己的摩托車交給年僅14歲的好朋友付某駕駛并乘坐該摩托車,該車沿大悟縣城關鎮城中南路向北行駛至大悟縣城關鎮政府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駛車輛的過程中,行駛至道路左側,遇被告張某駕駛摩托車相向行駛,二車相撞,導致原告黃成、被告付-磊受傷、二車受損。原告黃某在縣人民醫院、孝感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共37天,醫療費共計55876.43元。經診斷,原告黃某左額顳部凹陷、粉碎性骨折,前顱底骨折,左下肺挫傷。經鑒定,原告黃某為十級傷殘,綜合評定喪失勞動能力12%,后續康復治療及二期手術費為25000元。原告黃某要求付某、張某賠償其醫療費、后續手術費、鑒定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共計156053.56元。
大悟法院審理后對該案依法進行了一審判決,對原告黃某、被告付某、被告張某各自應承擔的責任進行了明確的界定。事故發生時原告黃某為16周歲4個月,已年滿16周歲,是某運輸公司員工,已獨立生活,按照法律規定,原告黃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事故發生時被告付某只有13周歲3個月,原告黃某應當知道被告付某不具備駕駛資格。原告黃某將自己所有的摩托車交給被告付某駕駛,對其摩托車沒有盡到必要的管理責任,是造成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付某不具備駕駛資格駕駛摩托車,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張某在事故中沒有過錯,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黃某在乘坐摩托車的過程中沒有戴安全頭盔,違反法律規定,原告黃某對其損害的發生、擴大具有過失,應適當減輕被告付某的賠償責任。被告付某不具備駕駛資格而駕駛摩托車,違反規定,明顯具有過錯,應當對原告黃某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原告黃某、被告付某對原告黃某的損害分別承擔70%、30%的責任。被告張某作為事故車的所有人,投保了交強險,履行了法定義務。被告張某所投保的**財保廣水支公司依法應當在無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黃某支付保險金。據此法院經審理認定,原告黃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等各項損失為114519.43元,由被告**財保廣水支公司賠償12000元,被告付-磊的監護人賠償30755.8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黃某自負。
機動車給我們帶來了方便,但屬于高度危險工具,既要有證駕駛,又要嚴格管理,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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