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表決通過的行政許可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按照這一法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法律還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只要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不得隨意變更、撤銷,否則造成的損失,行政機關必須負責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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