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有五種表現,即揭發他人/提供重要線索/協助抓捕/阻止他人犯罪/有其他突出表現。
一、揭發他人型立功
犯罪分子到案后[到案是構成立功的時間起點,應當理解為犯罪分子被有關機關/個人控制之下或者自愿置于有關機關/個人的控制之下時開始]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同案犯在內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必須指明具體的犯罪事實而不能只是猜測],經查證屬實的[不要求達到破案程度]。
1.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應當認定為立功表現:
(1)如果揭發的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
A.不是立功;
B.而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應屬于構成自首的必要條件。
(2)只有揭發同案犯除共同犯罪以外由其單獨實施的犯罪行為,才能以立功論處;
(3)“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包括:
A.同案犯另外單獨實施的其他犯罪;
B.同案犯與他人共同實施的其他犯罪;
C.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過限行為。
2.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
A.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
B.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二、提供重要線索型立功
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1.立功制度中“線索”是指行為人合法提供給司法機關的對于其他案件的偵破/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有實際作用的信息。
2.立功制度中“線索”必須同時具備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1)形式要件:是指“線索”內容本身要符合一定的要求;
(2)實質要件:是指線索要具備時效性和合法性。
A.時效性是指信息對于其他案件的偵破/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有實際作用;
B.合法性是指信息的來源要合法。
【提示】以下情形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適用立功制度不能違背公平原則,通過不正當的甚至違法違規途徑獲得的線索并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立功(應不排除構成協助抓捕型立功)]:
①犯罪分子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羈押后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并“檢舉揭發”的。
②犯罪分子將本人以往查辦犯罪職務活動中掌握的,或者從負有查辦犯罪、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處獲取的他人犯罪線索予以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③犯罪分子親友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
三、阻止他人犯罪型立功、
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的。
四、協助抓捕型立功
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包括同案犯在內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1.法院認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現:
A.必須以有權機關確認被抓獲的人是否涉嫌犯罪為基礎;
B.只要求對被抓獲的人經有權機關確認涉嫌犯罪即可。
2.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為[協助抓捕的具體行為]之一,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A.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
B.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C.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D.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提示】協助抓捕同案犯認定立功兩種情況:
①犯罪人提供了不為司法機關所知悉[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在共同犯罪后才掌握的同案犯的聯絡方式、藏匿地點等信息[不屬于應當供述的內容]:
A.犯罪人所提供的信息不是同案犯的基本情況/犯罪前、犯罪中已知的同案犯的聯絡方式、藏匿地點等信息,構成立功;
B.犯罪人所提供同案犯的信息屬于應當供述的內容,還必須具有協助抓捕的具體行為,才能構成立功。
②犯罪人有協助抓捕的具體行為[三項協助抓捕行為之一]。
3.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
A.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等基本情況,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
B.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屬于如實供述內容],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
4.協助抓捕構成立功不要求“提供抓捕線索”和“帶領公安人員前往相關地點指認”兩種行為齊備,只有行為人提供的抓捕線索與公安機關實施的有效抓捕行為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就應當認定其具有立功表現:
A.行為人提供的抓捕線索并非司法機關提供先前工作所及時掌握的內容;
B.行為人提供的抓捕線索并非其犯罪事實應當包括的內容[同案犯的身份/家庭信息/體貌特征/周圍人際關系等均屬于共同犯罪事實的一部分],行為人所提供的抓捕線索必須是與其共同犯罪事實無關的/在犯罪前和犯罪宏不知曉/在犯罪后才了解的內容;
C.行為人提供的抓捕線索與司法加官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順序性(司法機關在掌握行為人提供的抓捕線索之后才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必要性(行為人提供的抓捕線索是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條件)]。
五、有其他突出表現型立功
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
【律師提示】
①主動規勸并帶領同案犯投案的,應認定為立功[王*保等六人盜竊案]:
A.“勸說投案”行為的價值在于勸說行為沒有動用司法資源/為被勸說人創造了自新的條件,屬于“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情形;
B.“勸說投案”是否構成立功,必須以被勸說人最后是否因勸說而投案為衡量標準:如果被勸說人并不是因為勸說有效而是基于其他原因自動投案,勸說人的行為不構成立功;
C.被勸說人在勸說后自動投案但不如實供述犯罪[不構成自首]的,不影響勸說人的立功成立;
D.被勸說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犯罪證據不足的,則勸說人的行為不構成立功。
②帶領公安人員抓捕同案犯未果后,電話勸說同案犯自首的,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對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起到了協助作用,就應認定為有立功表現[陸-驊、茅*君、石某搶劫案]。
③行為人因犯罪到案后控告他人曾經對自己實施其他犯罪,雖查證屬實,但不應認定其立功[蔣*炎詐騙案]。
④檢舉線索來源不清的,不能認定為立功[陳*磊故意殺人案]。
⑤投案后、立案前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認定為立功[張*蘭受賄案]。
⑥認定提供同案犯藏匿線索構成立功條件:
A.被告人提供了真實、具體的同案犯藏匿的情報;
B.該情報事先不為有關機關所掌握或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
C.有抓獲同案犯結果[由于司法機關自身原因/失職行為未能抓獲同案犯的,可以作為立功例外情形];
D.被告人的情報在抓獲同案犯中確實起了作用[存在因果關系]。
⑦請求協助行為[親友“幫助立功”]:
A.不應認定為立功;
B.但應作為酌定從輕情節,在適用刑罰時予以充分考慮。
⑧被告人歸案后主動坦白其窩藏罪行并提供被窩藏犯藏匿地方的:
A.應認定余罪自首及立功;
B.但決不能認為其符合“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
⑨行賄犯檢舉受賄犯/受賄犯檢舉行賄犯不構成立功。
⑩原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罪后檢舉、揭發他人犯罪事實的立功認定:
A.系來源于其原職務便利或系其原職責范圍內應當查禁處理的事項:不能構成立功;
B.并非來源于其原職權便利,不屬于原職責范圍內所應查禁處理的事項,并經查證屬實的:仍應認定行為人有立功表現。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第六條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第七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前款所稱“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
關于立功線索來源的具體認定
犯罪分子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羈押后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并“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犯罪分子將本人以往查辦犯罪職務活動中掌握的,或者從負有查辦犯罪、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處獲取的他人犯罪線索予以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犯罪分子親友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
關于“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認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于《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2)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等基本情況,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
關于立功線索的查證程序和具體認定
被告人在一、二審審理期間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該線索內容具體、指向明確的,應及時移交有關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偵查機關出具材料,表明在三個月內還不能查證并抓獲被檢舉揭發的人,或者不能查實的,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證結果。
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不屬實,又重復提供同一線索,且沒有提出新的證據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證。
根據被告人檢舉揭發破獲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審判結果,應當依據判決確認的事實認定是否查證屬實;如果被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進入審判程序,可以依據偵查機關提供的書面查證情況認定是否查證屬實。檢舉揭發的線索經查確有犯罪發生,或者確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構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的,對可能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對其他被告人原則上應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抓獲的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起訴、終止審理的,不影響對被告人立功表現的認定;被告人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抓獲的人的行為應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但因具有法定、酌定從寬情節,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或者更輕刑罰的,不影響對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現的認定。
關于自首、立功證據材料的審查
人民法院審查的自首證據材料,應當包括被告人投案經過、有罪供述以及能夠證明其投案情況的其他材料。投案經過的內容一般應包括被告人投案時間、地點、方式等。證據材料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單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員簽名。
人民法院審查的立功證據材料,一般應包括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及證明其來源的材料、司法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被檢舉揭發人的供述等。被檢舉揭發案件已立案、偵破,被檢舉揭發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公訴或者審判的,還應審查相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應加蓋接收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的單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員簽名。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證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規范、不全面的,應當由檢察機關、偵查機關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補充材料。
上述證據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審審理時已形成的,應當經庭審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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