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賠償與民事賠償兩種請求權競合時的處理問題關系到勞動者、用人單位、其他侵權人、社會保險機構等多方利益
現代社會中工傷損害填補機制由一元化逐漸向多元化發展,涉及侵權行為法、商業保險法和社會保險法等多個領域,形成多種制度并存的局面。尤其是工傷賠償與民事賠償兩種請求權競合時的處理關系到勞動者、用人單位、其他侵權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等多方利益。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實施的《職業病防治法》及《安全生產法》對兩種機制的適用關系作了抽象的規定,但對條文立法精神的理解,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使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賠償之間究竟怎樣適用,成為當前理論和司法實務極為關注的焦點問題。
《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規定:“職業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民事賠償的權利。”《安全生產法》第48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對因第三人侵權所致的工傷,2004年5月1日實施的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以下簡稱《解釋》)第12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司法解釋只是規定了勞動者有向第三人請求民事賠償的權利,但沒有規定勞動者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享受工傷待遇。
因第三人侵權所致的工傷,勞動者是否可獲得民事賠償和工傷賠償雙重救濟,一些地方性法規在此方面有所突破。如《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13條規定:“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或商業性人身、人壽保險賠償的,按民事賠償或商業賠償、社會工傷保險補償的順序處理。除醫療費和喪葬費不重復支付,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照發。”即除了醫療費和喪葬費不能雙重賠償外,其他項目可以重復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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