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責令退賠還是追繳
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相關財物的處理有追繳,責令退賠,返還,沒收,上繳國庫這幾種方式。
1、追繳
對于犯罪分子的違法犯罪所得尚存的情況,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在案件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就應當隨時予以追繳,這既是為保障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因為原物也是證據,也是為保障審判結果的順利實現,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也應當追繳。追繳犯罪分子違法所得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違法所得是物的,應當追繳原物,若非原物,則不宜追繳。即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物應是特定物,而非種類物。如前所述,犯罪分子違法所得具有證據作用,應當是原物。
第二,對于違法所得的錢款,應是特定物還是種類物,學界存在爭論。貨幣本身就是一般等價物,特點就是流通性和統一性,因此違法所得的貨幣不是特定物,而是種類物,只要有應當追繳的違法所得,且犯罪分子有錢款可以執行的,都應當追繳。
2、責令退賠
在犯罪分子違法所得原物及款項無法追繳的情況下,公安司法機關應責令犯罪分子退賠。無法追繳指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原物滅失或喪失原有價值。對于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物,原物滅失的情況下,本著犯罪分子不應從犯罪中獲利的原則,應責令其按原物的價值賠償相應的錢款。關于原物的價值,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其第四條第五項中規定,對于已被銷贓、揮霍、丟棄、毀壞,無法追繳或是幾經轉手、最初形態被破壞的被盜物品的價值,應當根據失主、證人的陳述、證言和提供的有效憑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再按相關的核價方法確定。這里要求失主、證人的陳述與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證,且提出有效憑證,然而司法實踐中經常有這樣的情況,即被告人不清楚自己盜竊的物品的特征,無法與失主的陳述相印證,而失主又提供不出有效憑證,則無法確定被竊物品的價值,此種情況下,被盜物品不應計入犯罪分子盜竊數額,也不應要求其作退賠。
第二,原物尚存,但具有不可追及性的,即原物因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不具有追及性。善意取得,是指動產占有人無權處分其占有的財產,其將該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后,若受讓人受讓該財產時出于善意,則即時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我國刑法上對于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未作規定,因此許多學者根據我國傳統的民法及刑法理念認為,法律禁止贓物流通,因而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不適用善意取得。
3、返還被害人或沒收、上繳國庫
對于追繳、責令退賠的財物,有兩種處理方法:其中屬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且可以返還被害人的情況下,應當返還被害人;在無被害人或雖有被害人但無法返還被害人,或者是違禁品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的情況下,則予以沒收后上繳國庫。
根據以上內容的相關的回答可以得出,責令退賠和追繳是不一樣的,追繳屬于犯罪分子在犯法的過程中所得尚存的情況而追繳,責令退賠是無法追繳的情況下公安司法機關責令犯罪分子退賠,如果您還有相關法律咨詢可以致電律霸網在線律師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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