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普通有限責任公司存在著明顯的差別。主要表現在公司的設立和管理結構上。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還可以被稱為是獨股公司。那么,對于一人有限公司法人股東責任包括什么?下面小編為大家詳細解讀相關責任。
一、一人有限公司股東責任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承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仍然是有限責任公司,在法律上當然適用公司法上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一般規定。但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又確實是一種獨立形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說一人有限公司是一種特殊性質的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治理結構與一般的普通有限責任公司有著顯著的區別。
修訂前的《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限制在2-50人,而在公司的經營及管理中時常出現為滿足這一公司注冊的形式要求而將有限公司開成了“夫妻店”、“父子店”或其中一名股東僅是作為“傀儡”而出現的掛名股東。就公司法將股東人數限制在兩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立法本意應為充分利用有限公司出資人之間的相互監督規范公司管理,最大限度的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但當出現上面所述的僅以形式組成多人出資實為一人出資并實際控制公司的情形公司法并無明確規定。在此種情況下,控制股東操控公司侵犯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便無制約之法。當然同時也存在有限公司股東間轉讓出資股權致使最終一人持股的情形,而此種情形也不必然導致公司的終止或解散,或者說一旦將此種情形作為公司解散的強制性規定,亦不利于資本市場的穩定性。
正是基于有限公司實質存在一個股東的情形,在《公司法》的修訂中,創設了一人有限公司。當然一人有限公司也必然會存在股東不正當利用有限責任公司對外承擔有限責任的規定惡意侵害債權人利益的實際情況。
二、債權人風險的法律救濟依據—股東責任的法律依據
一人有限公司的產生,使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更容易受利益的驅使而侵犯債權人的利益。新修訂的《公司法》在對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別規定中明確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其先天性的股東單一性,缺少其他非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所具有的內部相互制約,因而非常容易產生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混同的現象。本條中賦予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的義務,如果股東不能有效證明這一點,則其應當對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的清償責任,即要以自己的全部財產承擔對公司的債務的清償義務。這實際是“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在我國《公司法》上的首次適用。
根據該項規定,應當理解為只要一人有限公司的債權人在公司資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即有權向該一人有限公司獨資股東主張要求其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如果股東希望獲得免責,則必須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個人財產,同時此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給了股東。這里之所以將舉證責任倒置給了股是因為股東自證的負擔較之于債權人的證明負擔要輕的多。
三、股東責任的適用
一人有限公司,首先是有限責任公司,公司對外當然首先應以公司資產承擔有限責任。在公司法上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享受有限責任這一特權必須滿足一個前提,即股東與公司各自保持獨立的人格,如發生人格混同(如股東責任規定中的財產混同便是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現形式),則可能導致股東責任的承擔。最終直接導致股東承擔責任的原因還在于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的情形出現,如公司自身的資產足以清償債務,則沒有適用股東責任的必要。如果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一人有限公司的獨資股東請求清償。
根據對上述股東責任的理解,在股東不變的情況下,債權人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依據是顯而易見的。但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法律并不禁止一人有限公司股權的轉讓。在股東轉讓全部股權后,股東責任應由誰來承擔?即股東責任的承擔者應當是股權出讓的原股東還是受讓股權的新股東?在股東轉讓股權的情況下應首先以查證股東責任生成的時間為前提。在轉讓前的原股東控制公司期間,原股東應當證明其控制經營公司期間公司的財產與其個人財產不存在混同的情況。
因原股東很可能基于逃避債務的原因而將公司股權虛假轉讓與無履行能力的人,致使債權人向公司及新的股東主張權力均不能得以實現債權。在原股東根據股東責任的規定應當承擔對公司債務的連帶責任時,原股東對債權人清償之債即已形成。清償之債作為原股東應承擔的債務,除該債務發生法定消滅的事由,債權人有權向原股東主張實現債權。至于股權被轉讓后,債權人能否主張股轉讓的雙方對其債權承擔聯帶清償責任,則應根據法律對債的移轉的規定區分不同情形予以對待。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的股東濫用職權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那么有些情況是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的。如果您有其他疑問,歡迎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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