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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況下,股權轉讓協議中需要具有能夠償還償還債務的中間人來做保證人,但是很多人卻不了解保證人的作具體作用,我們為了規避一些不可控的風險減少不必要的損失,我們就會想要了解股權轉讓協議保證人的作用是什么?那么,下面就由小編來為您解答一下吧。
一、保證人的作用
保證人首先必須是排除主合同中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因為保證人是為了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代為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而設定的,它僅要求提供人的擔保,而無須象抵押等其它擔保方式要有具體的物、權利或者金錢才能提供擔保,所以這種人的擔保方式就要由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否則將會失去保證的意義。
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自然人向金融機構貸款,由其個人投資經營的、屬個體性質的經營部等私有單位來提供擔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具有法人資格,仍屬自然人的性質,個人經營的,以其個人所有的全部財產承擔對外債務,家庭經營的,以家庭所有的全部財產承擔對外債務。可見貸款人與保證人系同一自然人,這種保證實際上系自貸自保,這就有悖于法律的規定,使得保證的作用難以真正發揮,不利于實現債權人的權益。
這其中固然有借款人為借出款項而投機取巧的因素,但作為債權人的金融機構也是有一定責任的,它在貸出款項時沒有嚴格審查保證人的主體資格,沒有要求保證人提供營業執照,而僅以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上蓋章、簽字即成立保證。金融機構的信貸人員為了貸出款項,要求借款人必須按法律或銀行內部規定提供保證人,只注重有保證人這一形式要件,而不問保證人的實質要件,缺乏履行嚴格審核義務,不管保證人到底是法人還是其他組織,到底有無工商登記有無主體資格,因此貸款人對這種情形的出現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我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債權人的審核責任,而依《合同法》來看,作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的金融機構違反了注意義務,應依照過錯責任原則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筆者認為在《擔保法》或其司法解釋中應明確規定貸款方即金融機構的審核責任及其相應的罰責,以警醒金融機構的信貸人員嚴格履行審核保證人的資格,避免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最終避免國有資產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二、禁止性規定
《擔保法》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因此,根據法律規定,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則國家機關、公益性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均不得作為保證人為他人提供擔保。
村民委員會、經濟聯合社不屬于上述禁止范圍,它們依法可以作為保證人,在實踐中它們為他人貸款提供保證擔保的情形也屢見不鮮,這種情形多為八、九十年代農村為扶持村民個人發展果場、電廠等承包經營或辦廠等私營企業,從而來發展農村經濟建設而為的一種行政性行為。這種保證行為的出現不違反法律規定,卻存在很多弊端。村民委員會是一種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它具備一定的主體資格,但它并非營利性組織,也無獨立財產;而村經濟聯合社與村民委員會往往是兩塊牌子一套人馬,它雖有一定的注冊資產,但經濟實力也很有限。
由此可知,股權轉讓協議保證人的主要作用是為了避免或減少資金的損失而設定的一個第三人,但是也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作保證人,如果有需要,可以向相關部門咨詢自己及單位是否能做保證人,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在有特殊情況的時候可以申請為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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