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埋藏物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是否成立
埋藏物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是成立的,在我國,埋藏物歸國家所有,其交易不滿足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轉讓人基于真權利人意思表示合法占有標的物條件。
二、埋藏物
1、一般為動產。
2、須有埋藏事實,以不易被他人從外部發現為必要。
3、埋藏物是有主物,只是所有人不明,而非無主物。
4、由發現者取得所有權;或在他人土地內發現埋藏物的,其所有權的一半屬于發現人,一半屬于土地所有人。法國、德國、日本民法即采此規定。
5、歸發現地點的土地或動產所有人所有,發現人有請求相當報酬的權利,瑞士民法典即作此規定。
6、歸國家所有,國家對發現者給予獎勵。中國和前蘇聯均采此規定。發現埋藏物是事實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也可為發現人。
三、挖掘、發現的埋藏物和拾得的遺失物應如何處理?
根據《物權法》規定,公民、法人對于挖掘、發現的埋藏物、隱藏物,如果能夠證明屬其所有,而且是根據現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歸其所有的,應當予以保護;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必須無償歸還失主,而不能據為已有,但拾得人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如保管費、飼養費等)由失主償還。
四、遺失物
在我國法學界,學者們對遺失物所下的定義各不相同。筆者認為,遺失物是占有人確定但占有人喪失了占有的動產。遺失物的構成要件包括:
1、須為有主的動產。遺失物不是無主物,遺失物是有人所有現卻無人占有而已,無人占有不同于無人所有,無主物可以成為先占的客體,而無人占有之物卻不能當然的依先占取得所有權。與此同時,“遺失”一詞意在下落不明,故只有動產才能遺失,不動產的位置是固定的,即使被他物掩蓋仍不能為遺失。而權利是法律賦予權利主體作為和不作為的許可或認可。作為一種抽象觀念,權利也不存在被遺失的情形,但某些財產權利證書,如提單、倉單、記名證券等,則不妨成為遺失物。
2、須占有人喪失占有。喪失占有是指占有人喪失其對于物的事實上的管領力。占有狀態是否喪失,應依客觀情形及社會觀念而定,但此種管領力的喪失必須為確定的喪失,僅于一時不能實現管領力,不能稱為喪失占有。
侵占他人遺失物,其不符合法律規定,其對遺失物品的主人造成了經濟上的損失,同時也是一種違法的行為。我們一直提倡做國民要做一個品德高尚的人,這不僅體現我國民情,同時也是為了更好的創建和諧美好的社會,為人們的基本利益出發。
遺失物遺忘物埋藏物的區別
拾得遺失物之債有哪些特征?
遺失物與遺忘物處理方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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