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1條第1款第2項開庭10日以前人民法院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的期限刑訴
第151條第1款第3項開庭3日以前人民法院的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的送達期限刑訴
第151條第1款第4項開庭3日以前人民法院公開審判的案件,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的期限刑訴
第151條第1款第5項開庭3日以前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的期限刑訴第168條第1款自受理后1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有刑訴
第126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延長審判期限刑訴
第168條第1款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決定,可再延長1個月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改變管轄后的審理期限刑訴
第168條第2款自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即1個月以內,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當庭宣告判決的,將判決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的期限刑訴
第163條自判決后的次日起5日以內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法院開庭時提出補充偵查建議后,進行補充偵查的期限刑訴
第166條自休庭后次日起1個月以內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審理期限刑訴
第168條第3款自收到補充偵查報告書后的次日起重新計算(即1個月以內,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期限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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