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上訴不加刑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只有被告一方提出的上訴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它是第二審程序中一項特殊原則,其目的在于切實保障被告一方的上訴權。上訴不加刑的“不加刑”包括:
1.同種刑種不得在量上增加;
2.不得改變刑罰的執行方法,如將緩刑改為實刑,延長緩刑考驗期,將死刑緩期執行改為立即執行等;
3.不得在主刑上增加附加刑;
4,不得改判較重的刑種,如將拘役6個月改為有期徒刑6個月;
5.不得加重數罪并罰案件的宣告刑;
6.不得加重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提起上訴和未被提起抗訴的被告人刑罰。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上訴不加刑的特殊規定
但是,在具體執行中,各國的作法并不完全相同,都有一些特殊的規定:
一、對被告人可以增加不屬于刑罰性質的其他措施。如聯邦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這種規定(指上訴不加刑)不禁止判令拘留在醫療處所或者護理處所,或者治療酒醉處所或者服麻藥中毒處所。”又如不妨礙增加被告人訴訟費用的負擔等。
二、在不加重原判決刑罰的情況下,對被告人可以重新認定罪名、適用較重的罰條。據日本判例規定,控訴審法院可以認定比原判決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改定罪名。例如,一審法院以竊盜罪宣告被告人2年徒刑(日本刑法第235條規定,犯竊盜罪,處10年以下懲役),控訴審法院可以改定為強盜罪,但不能以強盜罪的法定刑處刑(日本刑法第236條規定,犯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懲役),只能維持2年徒刑而不得加重刑罰。
三、經上訴審法院審理裁定撤銷原判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證明有新的犯罪事實時,可以加重刑罰。如蘇俄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在撤銷刑事判決后對案件重新偵查。已經判明足以證明刑事被告人實施較重犯罪行為的情況時,第一審法院才能在重新審理案件時加重刑罰或者適用規定較重的犯罪的法律。"
四、部分案件不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如英國對治安法院審判的上訴案件。據英國1971年法院法規定,刑事法院在審理不服治安法院的上訴案件時,可以行使治安法院的權力。這就是說,刑事法院有權重新作出判決,給予任何懲罰,不論是否重于或輕于治安法院所給予的懲罰,但必須是下級法院有權給予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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