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代位權訴訟
代位權訴訟在其他國家和地區雖然早有法律規定,但所涉的很多具體法律問題,諸如管轄協議與代位權的關系、各方當事人的權利限制、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地位等,仍有不少爭論。由于代位權訴訟在我國大陸民商事訴訟中屬于新生事物,其實踐經驗的缺乏使有關問題的矛盾尚不能充分暴露,所以必然引致理論研究素材的貧乏和更多的意見分歧。
筆者認為,對代位權訴訟的研究、立法和實踐,首先要注意發揮綜合的訴訟效益,即既要有效地實現債的保全,又要減少各方當事人和法院的訴累;二是既要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又要充分保障債務人和次債務人的合法權利;三是要注意從實際出發,對各種理論觀點進行選擇適用,并可以對傳統理論作適當突破。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出臺前,理論界普遍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得益應首先歸于債務人,而《合同法解釋(一)》第二十條則規定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顯然沒有囿于此前的理論通說。該條規定使債權人在成功行使代位權后即能獲得償付,不必再次向債務人提出請求,減少了訴累,提高了訴訟效率,而對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利益也沒有實質上的損害。本著上述原則,本文僅從訴訟實務的角度出發,對代位權訴訟涉及的幾個問題作初步探討,以促進該類糾紛案件的正確審理。
代位權訴訟與協議管轄、協議仲裁的關系
《解釋(一)》第十四條規定代位權訴訟由被告,即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由于該條規定的不是專屬管轄,以及代位權訴訟的特殊性,所以當事人之間存在管轄、仲裁協議時,仍有必要研究該協議對代位權是否具有影響,確定代位權案件的管轄。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管轄、仲裁協議
由于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并不是起訴債務人,而是直接起訴次債務人,其實體權利指向次債務人而非債務人。債務人雖有可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代位權訴訟,但對債權人不承擔實體義務。所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關管轄的約定,因雙方未有實體權利的請求而不對代位權訴訟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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