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次債務人到期債權不確定是否影響代位權成立
[案情]
債權人張某對債務人王某享有金額確定的已到期債權,而王某對次債務人李某的債權因為某原因金額尚未確定。這時張某對李某提起代位權訴訟。
[分歧]
在案件審理中,存在二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因為王某對李某的債權并未明確,所以這只是一種預期的而非現(xiàn)實的利益,故張某可以代位的范圍不明確,應該等王某對李某的債權金額確定后張某才能提起代位權訴訟。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對李某有現(xiàn)實的到期債權,其金額不確定并不影響代位權的成立,故張某可以提起代位權訴訟。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從理論上講,在討論“債權確定”時,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的關系和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兩種情形。對于前者理應要求債權合法、確定,而對后者也要求債權必須確定則不妥。由于債的相對性的存在,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的關系是否確定,對債權人來講很難確切了解。將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確定作為代位權成立的要素,會使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異常困難,這將使代位權制度保護交易安全的功能大為降低。
從實踐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只提到了:(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很明顯這里并沒有要求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確定。結(jié)合該《解釋》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可以看出司法解釋已經(jīng)為不確定債權在庭審中確定化留下了操作空間。所以結(jié)論很明確:僅憑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不確定這一點并不影響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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