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這種辯護權的設立和行使,其任務和目的是為了反駁控訴,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見,論證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應當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現代辯護制度在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意義:(1)辯護是現代刑事訴訟的重要職能之一,刑事訴訟的進行依賴于控訴、辯護、審判三種職能交互作用,三者相輔相成,共同推動刑事訴訟的進程。(2)在刑事訴訟中,辯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一項訴權,訴訟中的其他權利皆由辯護權而產生,或者密切相關,如申請回避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權利等。(3)辯護貫穿于訴訟整個過程,自刑事訴訟啟動時起至審判結束之前,不僅可以自行行使辯護權,還可以委托律師或者其他辯護人進行辯護,對偵控機關的控訴進行反駁和辯解,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有效地行使自己在刑事訴訟中的各項訴訟權利。(4)辯護制度在訴訟中的意義,一是制約偵、控、審活動,有利于公安司法機關客觀、全面了解案情、正確適用法律,保證案件質量;二是表現了訴訟的公正和民主,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和訴訟權利,以便充分發揮辯護的作用,是刑事訴訟民主化的重要表現。我國的刑事辯護種類有三:(1)自行辯護,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辯護。(2)委托辯護,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與法律允許的人簽訂委托合同,由他人代行辯護。(3)指定辯護,指遇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時,法院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第三十二條(自行辯護與委托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一)律師;(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法院執行解釋》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過程中,應當充分保證被告人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辯護權利。但下列人員不得被委托擔任辯護人:(一)被宣告緩刑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人;(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三)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五)本院的人民陪審員;(六)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前款第(四)、(五)、(六)、(七)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由被告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總之,委托辯護權是為了正確審理案件,最大限度的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獲取相關幫助請咨詢怒江刑事辯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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