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行政許可的設定主體,就是有權設定行政許可的國家機關。行政許可法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權限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其他國家機關,包括國務院部門,一律無權設定行政許可。
第二,行政許可的設定形式,就是什么樣的規范性文件才能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決定,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在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權限范圍內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其他規范性文件,包括國務院部門規章,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三,行政許可設定權限。行政許可法對設定行政許可的權限作了三個方面的規定:
一是,凡行政許可法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法律都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二是,對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必要時,國務院可以通過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后,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三是,對于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因行政管理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是,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四,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的規則。為了提高設定行政許可的合理性、可行性,行政許可法規定設定行政許可必須遵循下列規則:
一是,設定行政許可,應當明確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
二是,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級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三是,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于隨著形勢的發展不再需要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行政許可作為一項重要的行政權力,原則上只能由行政機關實施。因此,行政許可法規定,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同時,從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出發,行政許可法又作了兩點補充性規定。一是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二是行政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
另外,為了方便群眾,提高行政效率,根據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精神,行政許可法對行政許可的實施體制還作了三個方面的規定:
一是,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就是經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二是,“一個窗口”對外。就是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三是,統一辦理、聯合辦理或者集中辦理。行政許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或者組織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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