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信用卡滯納金
信用卡滯納金指的是持卡人在信用卡到期還款日實際還款額低于最低還款額的情況下,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要支付滯納金。根據了解,滯納金的比例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為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但由于各家銀行政策的不同,所設的最低額度也不盡相同。
二、信用卡滯納金有啥法律規定
第一,滯納金的產生基礎是公法之債的不履行。“如果債權的觀念可以理解為特定主體之間一方請求另一方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的話,那么這種觀念決非私法所獨有,而應為公法、私法所共通。”84一般而言,公法之債具有以下特點:其一,公法之債是一種法定之債,遵從公法強制原則,故其從產生到消滅的全過程,均由法律明確規定,不由當事人任意選擇而定,不承認以和解方式解除其債務關系;而私法上的合同之債為約定之債,是基于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而成立的,來源于私法自治原則的合同自由原則。其二,公法之債具有一方主體的特定性,主要表現為國家或者政府;而私法之債的主體并無限制,民事主體皆可成為私法之債的主體。其三,公法之債具有金錢給付性和關系內容的不均等性;私法之債不以金錢給付為限,而且其給付內容一般具有價值的對等性。此外,公法之債的債權人往往享有私法之債的債權人所沒有的種種特權,例如公法之債產生爭議或得不到履行時無需借助司法機關而自行實現其債權的強制執行權(自力救濟),以及相對于私法之債的優先受償權。發端于1919年德國《租稅通則》第81條“稅收債務關系說”的稅收之債是公法之債的典型,世界各國在稅法上規定滯納金的理論根據也正基于此。
第二,滯納金是督促公法之債履行的手段而不是目的。由于滯納金是以罰款的方式作出,因而有學者從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執行的起因、當事人所承受的最終法律效果、行為模式和行為性質的同一性指出兩者屬于同一范疇,在作用于行政事態時有某種從屬性或補充作用。而行政法學界主流觀點認為作為行政強制執行的執行罰不是行政處罰。雖然執行罰具有罰的外形與功能,兩者都是使違法人承擔新的義務;在執行罰不能迫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時,最終仍需與行政處罰一樣,采取直接強制執行手段。但它與行政處罰顯然不同:其一,性質不同。行政處罰和執行罰雖然都是針對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當事人,但行政處罰本質上屬于制裁性法律責任,僅限于設定新的義務;執行罰屬于強制性法律責任,是以設定新的義務的辦法來促使當事人履行法定義務。其二,目的不同。行政處罰的目的在于制裁,通過制裁使當事人以后不再違法,著眼點在于過去的違法行為;執行罰的目的在于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或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其著眼點在于將來義務的實現。其三,原則不同。制裁性法律責任一般都以“一事不再罰”為原則,一次違法行為只懲罰一次;強制性法律責任的最終目的在于義務的履行,因而執行罰可以多次適用,直至義務人履行義務為止。學界對于執行罰與行政處罰關系的分歧對于滯納金性質的認定并無多大影響,關鍵在于滯納金僅僅是確保公法之債得以履行的一種手段,當這種間接強制的手段失效之后應該是直接強制的及時介入,而不是“釣魚執法”模式下行政機關對公法之債債務人財富的覬覦。因而,現實中屢屢出現的巨額滯納金案例無疑是將手段作為目的,從而異化了滯納金制度設置的初衷。可是,“在與刑事罰的關系上,執行罰的過錯罰款數額必須與之均衡,這樣的話,與刑事罰相比較,被認為抑制效果甚微”。170.由此導致的結果是:日本《行政執行法》被廢止后執行罰制度的式微,僅在《防沙法》第36條中規定了執行罰制度,作為確保不履行作為義務的替代方法是刑事罰的廣泛導入。
第三,滯納金的課征主體是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對于執行罰的主體是行政機關還是司法機關,兩大法系本來有重大區別。其根源在于對于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的認識,普通法系國家從來都將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司法權的一部分。在美國行政法上,將行政強制執行的手段(執行罰)稱為“簡易權力(?summary?power),屬于簡易行動(summary?action)的一種形式”而行政機關的簡易行動,是一種例外的行政執行程序。這種執行方式由行政機關以實力直接實現執行目標,不需要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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