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賠償請求人提起行政賠償申請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單獨提起賠償請求,另一種是附帶提起賠償請求。
所謂單獨提起賠償請求,是指賠償義務機關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形,受害人單獨就賠償問題向行政機關提出請求。單獨提起賠償請求的情形主要有:①作出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與受害人就賠償問題達不成協議的;②受害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數額有異議的;③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已被復議機關認定為違法,或已被復議機關撤銷或變更,但受害人在申請復議時并未提出賠償請求,復議機關也未對行政賠償問題作出裁決,復議裁決生效后被害人又要求賠償的;④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已為法院的判決認定為違法或已被該法院撤銷或變更,判決生效后,受害人提出賠償請求的。
所謂附帶提出賠償請求,是指賠償請求人在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時,同時請求對其遭受的損害予以賠償。應注意的是:①附帶提出賠償請求是以請求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適當性為主要內容,以請求賠償損失為附帶內容。②兩項請求之間存在以下內在聯系:一是行使該行政職權的行為違法;二是請求損害賠償的事實,是由該行使職權的行為所造成的。③附帶提出賠償請求,須經過兩道不同的程序:一是先審查認定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二是就違法和不當的行政行為所遭受的損害予以處理,如果經過審理,行使職權的行政行為合法,那么就可以駁回賠償的請求。④附帶提出賠償請求,可以在申請復議時提出,按復議程序進行;也可以在行政訴訟時提出,按行政訴訟的程序進行。當然,受害人對復議決定不服,仍可再經過訴訟程序提出賠償請求。
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請求人提起賠償申請時,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
賠償請求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賠償請求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內。以附帶的方式提起行政賠償請求的,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限確定附帶請求賠償的期限,即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為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為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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