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合同中債務人預期違約
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的規定,保證期間是從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開始起算,這就與合同法關于預期違約的規定發生了沖突。
楊某因籌辦養殖場向信用社申請貸款15萬元。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借款期限3年。此外,楊某的鄰居吳某還與信用社簽訂了連帶責任保證書。然而截止到借款期限屆滿,楊某僅支付利息5000元,尚欠信用社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3萬余元。至此,信用社果斷訴至法院,要求楊某承擔預期違約責任,吳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判決楊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借款本息,吳某對楊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律師說法:
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的規定,保證期間是從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開始起算,這就與合同法關于預期違約的規定發生了沖突。那么,本案中預期違約的出現能否導致保證期間的提前起算?債權人能否主張保證人提前承擔保證責任?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合同法規定的預期違約是對特殊權利的一種救濟方式,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對于守約的債權人一方來說,對應的是違約一方當事人,這就包括了主債務人和從債務人即保證人。其次,保證合同為從合同,債權人對保證人的權利從屬于主債權,依據保證的從屬性,在構成預期違約的情況下,既然主合同的請求權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提前行使,債權人根據從合同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權當然可以隨主權利的提前行使而提前主張。第三,設立擔保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債權人權利,彌補主債務人的履行能力。如果在債務人預期違約的情況下,債權人只能等到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才能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則有可能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及維權風險。綜上,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權可以提前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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