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如何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38號——《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第五條
執法辦案人、鑒定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各自對執法過錯所起的作用,分別承擔責任。
第六條
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采納執法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責任。
第七條
因執法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執法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八條
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鑒定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
違反規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條
下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按照規定向上級請示的案件,因上級的決定、命令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因下級故意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不如實匯報導致執法過錯的,由下級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下級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范圍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沒有報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和下級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已經報告的,由上級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對其他執法過錯情形,應當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法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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