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轉讓協議,一般合同成立就生效,但是轉讓專利的行為,需要登記才能生效。
作為財產權的一種,專利權也是可以移轉的。但是,專利權畢竟是一種無形財產權,并不完全等同于有形財產權,對其轉讓也就不能完全適用有形財產轉讓的規定和做法。
就專利權的轉讓,原專利法第10條已經作出了規定,該條第四款規定:“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當事人必須訂立書面合同,經專利局登記和公告后生效?!边@就首先要求了轉讓專利權的當事人,必須訂立書面合同,如果沒有訂立合同或者采用口頭或其他非書面形式的合同,則轉讓無效。
其次,該條還要求轉讓合同應經專利局登記和公告,否則轉讓也是無效的。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專利權是由國家的專利行政部門經過審查而批準的,其授予經過了登記和公告。
同時,專利權的法律狀態不僅涉及轉讓合同當事人的利益,也影響到公眾的利益,其變動應當以公示的方式告知公眾。實踐中,一些人認為只要雙方簽訂了轉讓合同,受讓方就自然而然地享有了專利權,而到專利局登記只不過是一種備案,可有可無,這種觀點是十分錯誤的,會引發一些不必要的矛盾和沖突,也會給當事人(尤其是受讓方)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和損失。
理論和實踐中,專利的該項規定還存在一些問題,在此需說明一下:
(1)對于“登記和公告”是專利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條件還是“轉讓行為”的生效條件,意見不甚統一。一種觀點認為登記和公告是專利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條件,未經登記和公告,該轉讓合同為無效合同,不具有任何約束力;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合同自由”原則,該轉讓合同有效,但未經登記和公告,專利權的轉讓不生效,即該專利權并不發生實際的移轉,合同受讓方并不能成為新的專利權人。但合同對雙方當事人仍有約束力,違約一方應承擔違約責任。由于專利法對此規定得不明確,這兩種看法均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無論采用哪種觀點都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如果不經過登記和公告,專利權不會發生真正的移轉,受讓方也不可能真正享有專利權。這一點,專利權轉讓的當事人(尤其是受讓方)應特別予以注意。
(2)由于登記和公告并列成為轉讓生效的條件,而實踐中公告又往往滯后于登記,則在當事人履行了登記手續后,在尚未公告前,仍不能發生專利權的轉移。針對這兩個問題,經過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后的專利法規定:“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予以公告。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從而明確了:登記是專利權轉讓生效的條件。經過登記后,專利權即發生移轉。而公告則是為方便公眾了解專利權的狀態所進行的工作,對于權利的轉讓不具有效力。當然,公眾還可以查閱有關登記薄以及時了解專利權的法律狀態。
通過上述可知,轉讓專利權的當事入必須訂立書面合同,并到主管部門(國家知識產權局,原中國專利局)登記,而登記則是專利權轉讓的生效條件,這一點萬萬不可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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