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學生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對于學校賠償責任的性質有多種理論觀點存在如違約責任、監護責任、侵權責任等。對于學校賠償責任性質的觀點不同,導致處理結果區別很大。因此,有必要首先搞清楚學校的責任是什么。
我國《教育法》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義務教育法》與《民辦教育促進法》明確規定義務教育與民辦教育均屬于公益性事業,由此可以確定,無論是公立學校還是民辦學校在法人分類上都可以劃分為公益性法人單位,其在教學中的權利和義務亦在法律法規上亦有明確規定。可見,學校對學生在校園內的教育、管理、保護既是其權利也是其法定義務。這種權利和義務不是學校與學生家長通過合同關系來確定的,而是由法律法規確定的。
學校沒有監護權利和義務。監護權是基于血緣婚姻家庭等人身、身份權利而產生的,對于監護權利的內容及監護人的確定,我國《民法通則》及最高法院的若干意見已有明確確定。在這些規定中,沒有確定學校是監護人。《民法通則》若干意見中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這可以解釋在現在社會上的某些民辦學校如貴族學校其可以行使部分監護權利的問題。所以,學校的監護權是基于學生監護人的委托,而不是該學校本身所具有的權利與職責。因此,學校的賠償責任不是基于監護權。
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學校作為一個法人單位如其過錯行為侵害學生人身時,自然應當對侵權行為產生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學生如在校園內人身受到損害,學校只有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能承擔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法釋[2003]20號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解釋第七條確定學校承擔的是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學生校園傷害事故,學校如承擔責任仍是承擔侵權的責任,該類案件仍應按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的侵權案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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