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義務是什么,內涵是什么,及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是什么
安全保障義務是指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對消費者、潛在的消費者或者其他進入服務場所的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一、安全保障義務的內涵
安全保障義務是在誠實信用原則之下基于公平、正義的需要而得出的,是一種法定義務,義務人必須履行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積極作為的義務。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損害的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在規責原則上,安全保障義務應適用過錯責任規責原則,由受害方承擔義務人有過錯的舉證責任。
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是以從事社會會動的特定場所的所有者、經營者以及其他對進入該場所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如賓館、商場、超市、酒店、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此類主體的共同特點是對該場所具有實際的控制力,且不易交易關系為必要。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對安全保障義務作了原則性規定,但對于安全保障義務的判斷標準并不明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安全保障義務人因未盡合理限度內的保護義務而致使他人人身損害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根據該條規定責任人是否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成為了安全保障義務人責任承擔的判斷標準,但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安全保障義務人是否存在過錯仍較為模糊。
二、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承擔形式有兩種,即直接責任和補充責任。
第一,直接責任,是由于行為人自身未盡保護關照義務,致使其行為導致相對人造成損害而由行為人自己承擔責任的責任形式。如對發生損害的潛在危險,在沒有第三人介入的情況下,管理人和組織者本能夠合理予以控制,但是沒有予以合理控制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
第二,補充責任。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違反法定義務,對一個被侵權人實施加害行為,或者不同的行為人基于不同的行為而致使被侵權人的權利受到同一損害,各個行為人產生同一內容的侵權責任,被侵權人享有的數個請求權有順序的區別,先行使順序在先的請求權,再行使其他請求權的侵權責任形態。
侵權責任法第二款分兩層意思從實體上對第三人侵權作出了規定:
第一、受害人的損害是由第三人的加害導致的,而安全保障義務人沒有疏于安全保障的過錯的,構成第三人單獨侵權,安保義務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受害人的損害是由第三人的加害導致的,而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在其能夠防止或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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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姜云章律師,法學學士,現為四川弘澤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本律師要求自己以良好的職業道德、嚴謹的工作態度、高度的工作責任感有效地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是本人的執業理念。 在辦案過程中逐步形成了聽取當事人陳述耐心細致、法律分析全面精準、應訴策略高效專業的執業特點,成功代理了涉及民事、商事、行政、刑事等各類法律案件, 在職業過程中,本律師深刻的明白只有自身理論知識的不斷積累提高,才能更好地在不斷變化的社會情況和日趨復雜多變的社會關系中解決實際的案件,才能更好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才能給自己的當事人提供更優質的服務,因此本律師一直致力于理論知識的學習和研究。 同時,本律師堅持“團隊合作贏未來”的信念,摒棄“單打獨斗、個人英雄主義”的陳舊觀念,努力探索團隊合作運營的最佳模式,以調動團隊成員的所有資源和才智,以期實現自愿的最佳配置從而實現在法律范圍內以最小的成本盡最大限度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自驅除所有不和諧和不公正現象。 本著“誠實守信、勤勉盡責,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執業宗旨在追求公平正義的法律道路上不斷探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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