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提出
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該條規定的機動車肇事逃逸是否屬于交強險責任,保險公司是否對肇事逃逸車輛承擔賠償責任,司法實踐中觀點不一。
■爭議觀點
肇事逃逸不屬交強險責任
有觀點認為肇事逃逸不屬于交強險責任的,如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肇事司機醉駕、肇事逃逸等均是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和損害公共秩序的行為,同時也系重大違法行為,保險公司不必為其承擔案件交強險的理賠責任。雖然交強險保險條款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均未把‘肇事逃逸’列入保險公司免賠條款,但機動車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應盡的法定義務及其逃逸后應對事故的后果承擔的全部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都是有強制性規定的。肇事逃逸行為是一種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公共秩序的嚴重違法行為。如果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將其納入保險人理賠的范圍或者人民法院支持了對這種行為的賠付,不僅與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的規定不符,也是變相助長了這種行為的存在,會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于法不符,于理相悖,對我國社會公序良俗的倡導和發揚起著消極的影響。故投保人僅以雙方的保險合同及有關條款未將‘肇事逃逸’作為保險人的免責事由就主張保險公司應承擔理賠之責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還有觀點認為: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專門針對機動車肇事逃逸的法律責任承擔主體規定為‘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而非保險公司。且該法所指的社會救助基金有權追償的‘交通事故責任人’是指交通事故的責任人,當然不包括保險公司。因此,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喪葬費用,再由救助基金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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