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票據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后,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承兌人的付款責任有兩層含義:
第一,承兌人的付款責任相對于其他票據債務人的付款責任而言是第一位的,即匯票的持票人在到期日首先應向承兌人請求付款,只有當向其請求付款未獲成功時,才可以以此為理由轉向其前手追索,而不能在到期日不向承兌人請求付款而直接向其前手請求付款。
第二,承兌人的付款責任是絕對的付款責任,即便承兌人與出票人之間并不存在事實上的資金關系,承兌人也不能以此為抗辯理由來對抗持票人。這意味著承兌人即使未從出票人處獲得任何利益,也必須應權利人的付款請求權給付匯票金額。不過,如果出票人由于回頭背書而成為最后持票人請求承兌人付款,但在另一方面,出票人又未提供足額資金,此時承兌人可以基于票據基礎關系提出抗辯,以此來對抗出票人。
承兌人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付款人一經承兌,必須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承兌人到期拒絕付款,持票人可以行使其第二項票據權利———追索權。由于持票人先前遭受了承兌人的拒絕付款,所以他會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當匯票的其他債務人如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等因被追索或主動清償了匯票債務而成為匯票持票人時,他們是否有權對承兌人行使再追索權?承兌人是否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也就是說,清償了后手追索的出票人可否向承兌人行使再追索權?筆者認為,從票據法的具體規定來看,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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