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合同法》第374條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利益關系來確定保管人的義務及責任程度,是符合民法的平等、等價和公平的原則的。據此,我國法律作出了無重大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但就一般過失程度未作明確規定。
對無償保管人責任的認定可以采用兩個標準:
一是采用較輕的注意義務標準來認定保管人的責任。這就是說無償保管人所負有的保管義務應比有償保管人為輕(如果有償保管人應負與處理自己的事務同樣的注意,那么無償保管人則應負一個一般人所應負的注意義務即交易上必要的注意)。因為一個合理的普通的債務人在處理自己事務時總是比處理別人的事務更為謹慎、小心。
二是在責任的承擔上,應當考慮無償保管的因素而減輕保管人的責任。換言之,無論保管人應負何種義務,都應負責,但應根據其無償因素而減輕責任。這兩個標準具有一定聯系,例如:減輕保管人的注意義務也會導致其責任的減輕甚至免除,但兩者并不完全相同,因為按照較低的注意義務標準而確定無償保管人的責任,仍然需要認定保管人應負的注意義務,且并不排除根據無償保管的特點而減輕其責任。反過來說,如果根據注意義務而使保管人免除責任是不公平的,而需要使保管人負責,也不妨可以使保管人被減輕責任。
無償保管人是有一定責任的,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還有其他相關問題想要了解,歡迎咨詢律霸網的免費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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