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如何認定
根據刑法第29條第1款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在刑法理論上,所謂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實行犯罪意圖的人。具體些說,教唆犯是以勸說、利誘、慫勇、收買、威脅以及其他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意的人,使他人決意實施自己所勸說、授意的犯罪,以達到犯罪的目的的人。
教唆犯由于本人并不親自實行犯罪,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比較難以認定。我們認為,在認定教唆犯的時候,應該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是要把教唆他人犯罪與向青少年灌輸腐朽沒落的思想意識區別開來,在認定教唆犯時嚴格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
2、是要把教唆犯與以教唆的方式實行的犯罪區別開來,在認定教唆犯時嚴格劃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所謂以教唆的方式實行的犯罪,是指刑法分則把某些教唆行為直接規定為犯罪,例如,刑法第353條規定:“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這一犯罪,雖然也采用了教唆的形式,但由于我國刑法鑒于這些行為的特點及其嚴重的危害性,已經將其規定為獨立的犯罪并規定了相應的法定刑,因而在認定教唆犯的時候,就不能將這些犯罪混同于教唆犯罪。
3、是要把教唆犯與教唆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犯罪區別開來。教唆犯教唆的對象,必須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如果教唆不滿14周歲的人犯罪,或者教唆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法律規定以外的犯罪,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由于這些被教唆的人不負刑事責任,因此,在這些情況下,教唆犯和被教唆的人之間不發生共犯關系,教唆犯應對其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所實施的犯罪承擔全部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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