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已經2011年2月1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4月20日起實施。
2011年3月17日
內蒙古自治區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各類用人單位(包括中央直屬、外省市駐自治區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符合下列條件的殘疾人:
(一)自治區常住人口;
(二)在法定的就業年齡范圍內;
(三)有一定勞動能力并有就業要求;
(四)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的領導,采取扶持措施,給予殘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殘疾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統計、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四條 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殘疾人勞動力資源和社會用工調查、失業登記、就業登記、能力評估、職業培訓、職業指導、職業介紹、技能鑒定及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使用管理等項工作的組織、管理和服務。
第五條 自治區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數是指經同級殘疾人聯合會審核認定的,符合計入按比例就業標準的殘疾職工數。安排一名盲人就業,按安排兩名殘疾人計算。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城鄉個體工商戶安排殘疾人就業。對于福利企業、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稅費減免優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六條 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實行分級負責制度。
自治區、盟市、旗縣殘疾人聯合會分別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所屬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以及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和同級有關部門登記注冊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中央直屬、外省市駐自治區單位的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由自治區殘疾人聯合會負責,也可以由自治區殘疾人聯合會委托盟市殘疾人聯合會辦理。
第七條 設有按摩科室的醫療單位或者保健按摩單位應當錄用一定比例的具有相應資格的盲人按摩人員從事按摩工作。
有殘疾畢業生的學校應當重視推薦殘疾畢業生就業。對就業確有困難的殘疾畢業生,應當由生源地殘疾人聯合會按有關規定協助安置。
第八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應當與殘疾職工依法簽訂聘用合同或者一年以上勞動合同,并辦理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等社會保險;用人單位依法與殘疾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或者人事關系,應當報當地殘疾人聯合會備案。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工作需要和殘疾職工的殘疾程度、技能、特長等情況為殘疾職工安排合適的工種和崗位,并對殘疾職工進行技能培訓。
各類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為殘疾人提供各種職業培訓,并酌情減免培訓費。
殘疾人應當積極參加和接受職業培訓,增強就業能力。
第十條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每年對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情況進行檢查核實。用人單位應當配合檢查,按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如實填報相關報表。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殘疾人聯合會,將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和殘疾職工社會保障情況納入勞動監察范圍,依法保障殘疾人勞動就業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在崗職工平 均工資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規定比例計算安排殘疾人不足一人的單位,可以免于安排殘疾人就業,但應當按差額比例計算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用人單位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由殘疾人聯合會分級核定。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預算經費或者收支結余中列支,企業單位、民辦非企業等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中列支。企業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可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第十三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殘疾人聯合會委托稅務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分級征收。財政撥款單位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可以由同級財政部門直接劃轉。
盟市、旗縣征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每年按當年征收總額的5%上解,建立自治區專項調劑金,用于全區殘疾人保障事業的統籌調劑。
征收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必須使用自治區財政廳監制,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統一印制、發放和管理的《內蒙古自治區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用繳款書》。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向殘疾人聯合會提出申請,經殘疾人聯合會會同財政、稅務部門批準后,可以緩繳、減繳或者免繳。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未經批準逾期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征收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用人單位對繳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繳納決定的,征收部門應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統一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實行專戶儲存,專項用于下列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補貼殘疾人參加職業培訓、教育和扶殘助學;
(二)扶持城鎮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及農村牧區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旅游業、多種經營以及自主創業;
(三)補貼購買殘疾人公益崗位和貧困殘疾人社會保險;
(四)獎勵超過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以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五)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直接用于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在預算內安排一定專項經費用于扶持殘疾人就業,對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企業的貸款,可以酌情給予適當貼息。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殘疾人就業捐贈資金和物資,殘疾人聯合會可以為殘疾人就業組織募捐。
第十八條 對在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建立健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財務管理制度,配備專門人員負責管理,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監督。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況,應當按年度分轄區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虛報、瞞報或者拒報統計資料的,由殘疾人聯合會會同統計部門按照統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稅務部門及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按照管理權限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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