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過渡安置中社會秩序的維護】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衛生、疫情的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以及環境衛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劑、清洗劑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避免對土壤、水資源、環境等造成污染。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管理,及時懲處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受災群眾應當在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縣、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下,建立治安、消防聯隊,開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條文注釋
本條是關于過渡性安置中維護社會秩序的規定。
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公共衛生和社會治安。維護社會秩序主要應當是政府的責任,但是災區的社會秩序維護有其特殊性,即政府職能也處在遭到破壞后的恢復過程中。因此,災區社會秩序的維護應當強調群眾參與。根據條例的規定,災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安全、疫情的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以及環境衛生整治。同時,對于使用的消毒劑、清洗劑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避免對土壤、水資源、環境造成污染。過渡性安置地點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管理,及時懲處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社會秩序。
與政府責任相對應的是災區群眾在維護社會秩序中的責任。受災群眾應當在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縣、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下,建立治安、消防聯防隊,開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這一規定體現了政府責任和社會責任的統一。同時,值得注意的是,承擔社會秩序責任的政府都是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及有關部門。也就是說,對于過渡性安置期間的社會秩序管理實行的是屬地管理原則,人民群眾被過渡性安置在什么地方,就應當由該地方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承擔社會秩序管理責任,包括組織群眾進行自防、自救。明確這一點,有利于確定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責任,避免因為受災地區比較大,涉及的地方政府較多,而出現互相推諉的情況。但是無論災害發生在哪,只要是收留了安置群眾的地方政府,就要負責社會秩序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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