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鑒定人的確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條文注釋
本條是關于鑒定主體的選擇和指定的規定。
鑒定人應當享有一定的權利,也要承擔一定的義務。鑒定人有以下權利:其一,有權了解案件情況,有權要求提供相關材料;其二,有權勘驗現場,有權詢問當事人、證人;其三,有權獨立進行鑒定,不受司法干預;其四,有權拒絕受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委托鑒定;其五,有權獲得鑒定費用;其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同時鑒定人的義務為:其一,遵守職業道德,保守案件涉及的秘密;其二,按照法律規定,予以回避;其三,及時完成鑒定任務,作出鑒定結論;其四,出庭宣讀鑒定結論,回答相關的問題;其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任務。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情況,是在雙方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才可指定。
關聯法規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7、8、17條
《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第10條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0、21、24條
《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14、17、22條
《關于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第13條
《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3、12、13、17、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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