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證據交換的啟動和適用范圍】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條文注釋
證據交換是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核心制度,也是舉證時限制度不可或缺的有機組成部分。
該條規定了兩種需要適用證據交換的情形:一種是充分考慮了當事人的請求權和處分權,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證據交換。此情況以當事人申請為前提,法院不得依職權交換;另一種是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織證據交換,這是人民法院的一項任務,至于何種案件為疑難案件,需要法官進行一定的自由裁量。交換證據的期間在答辯期間屆滿后、開庭審理前這一期間,以給雙方相互理解對方觀點的過程。
關聯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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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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