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在外商企業和合伙企業運營的實踐中,如果出資一方不履行其不動產出資義務,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尚無明確的答案,需要探討。為敘述方便,以下述案例為分析的對象。
甲公司和乙公司于1994年3月5日簽訂中外合資經營合同。合同約定甲公司于1995年3月5日出資廠房,并將該廠房的所有權過戶到合資公司的名下;與此同時,乙公司出資現金,數額為1000萬美元。乙公司如期足額地履行了自己的義務,甲公司雖然及時地將廠房交給了合資公司使用,但截止到2002年12月30日仍未辦理該廠房的過戶登記手續。現在,乙公司請求甲公司立即將該廠房的所有權移轉給合資公司,甲公司以該項出資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予以抗辯,拒絕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就甲公司的抗辯成立與否,思路不同,觀點分歧,爭論激烈。
二、不同的思路
第一種思路著眼于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的目的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性質,由此目的、性質出發看不動產出資義務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其理論如下:簽訂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的目的,是為了成立合資企業,而合資雙方的出資則是滿足企業成立的必備條件之一。這是因為,企業必須擁有責任財產,而這些財產首先來自出資人的出資。如果中外合資經營合同規定的不動產出資義務適用訴訟時效,出資人以其不動產出資義務已經罹于訴訟時效為由拒絕出資,可能使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因其注冊資本不足而無法正常經營,也可能使得善意相對人因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權而遭受損失。這顯然不符合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的目的,違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性質。有鑒于此,不動產出資義務不適用訴訟時效。
第二種思路聚焦于不動產物權與訴訟時效的關系,從不動產物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角度,確定不動產出資義務適用訴訟時效與否。其理論大致如下:出資人出資房屋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等不動產物權,使得合資企業享有物上請求權。由于我國民法通則未明確不動產物權及其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于是求助于學說解決問題。如果采取不動產物權及其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學說,那么就得出不動產出資義務不適用訴訟時效的結論;反之,就認為不動產出資義務適用訴訟時效。
第三種思路從出資人履行不動產出資義務與其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權利相一致的層面考慮問題,認為包括出資不動產物權在內的出資義務應當適用訴訟時效,但在出資人援引訴訟時效完成的抗辯而拒絕履行其出資義務的情況下,他在公司中不享有相應的權利,如不享有被選舉權、選舉權、股利分配請求權等。其結論是包括不動產出資在內的出資義務適用訴訟時效。
三、分析與評論
1.第一種思路抓住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的目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性質考慮問題,分析不動產出資義務及其履行與企業財產、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之間的關系,確有道理。問題在于,在我國現行法沒有規定不動產出資義務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背景下,法官可否基于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的目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性質限縮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等條文的適用范圍,即,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訴訟時效適用對象過于廣泛,而從民法通則的立法目的看,本來是要將不動產出資義務排除于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的,只是該條文的表述未反映出這個立法目的,因而現在要通過目的性限縮的方法,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等規定設立但書,規定不動產出資義務不適用于訴訟時效。
采取這種路徑,在立法論的層面觀察,我國民法典是否規定不動產出資義務不適用訴訟時效,屬于立法政策。采取肯定的態度,有上述第一種思路所列理由的支撐,可資贊同;規定不動產出資義務適用訴訟時效,按照上述第三種思路和下文提出的方案解決問題,也是上策。
問題在于,民法典能否規定不動產出資義務不適用訴訟時效尚難斷言,民法典何時生效亦未可知,實務中存在的系爭案件則亟待處理,就此點而言,立法論遠水不解近渴,需要采取解釋論解決此類糾紛。采納第一種思路在解釋論上面臨著以下難點:其一,探究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等條文的立法目的,究竟是采取客觀解釋論還是主觀解釋論?如果采取主觀解釋論,結論是不動產出資義務適用訴訟時效。其原因在于,制定民法通則之時,立法者沒有意識到不動產出資義務與訴訟時效的關系,無不動產出資義務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法律計劃。只有采取客觀解釋論,基于今日的社會狀況,經濟發展的需要,公司法理論的支撐,認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等條文“應當”包含不動產出資義務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意圖,立法者若在現在制定民法通則一定持有此種立法目的。這兩種解釋方法各有所據,具體到每個法律解釋者,具體到個案的處理,究竟采取哪種方法,取決于解釋者的價值趨向。誰敢擔保每位主審法官都具有以客觀論解釋和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等條文的價值趨向?其二,認定不動產出資義務不適用訴訟時效,必須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等條文采取目的性限縮的方法,才能達到目的。每位主審法官都愿意并且敢于運用目的性限縮的方法解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等條文,判決不動產出資義務不適用訴訟時效嗎?這仍然是個未知數。其三,金錢、動產的出資義務適用訴訟時效,尚未見到反對意見。同是一個出資人,他不履行金錢、動產的出資義務時適用訴訟時效,他不履行不動產出資義務時則不適用訴訟時效,這顯然違反了相似的事務相同處理的正義理念。只有在具有充分、堅強、重大的理由的情況下,才勉強可以如此設置及解釋法律規范,否則,應當奉行相似的事務相同處理的原則,對金錢、動產、不動產的出資義務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一視同仁,都持肯定的態度。其四,正因上述原因,以解釋論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等條文,可能出現有的判決認定不動產出資義務不適用訴訟時效,而另外的判決卻認定不動產出資義務適用訴訟時效,呈現出不安全性。
2.第二種思路存在著誤解。不動產物權及其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以權利人是物權人和義務人負擔物上義務為前提,在權利人不是物權人、義務人未負物上義務的情況下,談不上不動產物權及其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中外合資經營合同規定的出資義務,即使是出資房屋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等不動產物權的義務,在法律性質上也屬于債務,而非物上義務。這樣,無論是其他出資人,還是合資企業,請求出資人履行出資義務,都不是在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是在行使債權。既然如此,通過不動產物權及其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途徑,解決不了不動產出資義務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
3.相對而言,第三種思路比較可取。其道理在于,其一,判定不動產出資義務適用訴訟時效,可以直接援引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等規定,幾乎不存在法律上及理論上的障礙。其二,出資人不履行不動產出資義務,就不享有相應的被選舉權、選舉權、股利分配請求權等,符合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乃至公司法的精神,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法理。其三,如此適用法律,處理案件,法官無錯案追究的壓力,容易做到。
四、應當注意的問題
應當指出,采取第三種思路確定出資義務適用訴訟時效,需要注意以下問題:其一,出資人的不動產出資義務即使罹于訴訟時效,該義務本身仍然存在,只要其他出資人不解除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不主張終止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出資人愿意拋棄時效利益,繼續出資,就應當允許。其二,出資人不履行不動產出資義務,已經違反了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產生了違約責任。該違約責任同樣適用于訴訟時效,即,如果自該違約責任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其他出資人未請求不履行出資義務者承擔此類違約責任,不履行出資義務者可以援引訴訟時效完成的抗辯,有權拒絕支付違約金或者拒絕賠償損失,除非他放棄時效利益。其三,在不履行出資義務者援引訴訟時效完成的抗辯,拒絕履行不動產出資義務的情況下,致使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遭受損失,有時可能難以正常經營,甚至無力清償到期債務。這等于其他出資人遭受了損失,乃至成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目的落空。這些守約的出資人的合法權益也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保護的方法之一是,賦予守約的出資人解除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的權利。此種解除權,也叫終止權,屬于形成權,不適用于訴訟時效,另有自己的除斥期間。此種解除權,可有兩類:一類是基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的規定而產生的,或者因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的成立而當然存在的法定解除權;另一類是基于出資人援引不動產出資義務罹于訴訟時效的抗辯,拒絕出資的事由而當然產生的。第一類解除權及其行使在現行法上不存在障礙,但時常因超過除斥期間而消失。第二類解除權在現行法上尚無明文規定,如果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也未約定,則必須通過解釋論的途徑,認定守約的出資人享有此類解除權。其四,出資人援引上述抗辯,是就出資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而言的,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是兩回事,對抗不了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交易的善意相對人。
最后說明,上述結論雖然是以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為討論背景而得出的,但因不動產出資義務在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中外合作經營合同、合伙合同、聯營合同中沒有本質的不同,只存在著個別表述上的微弱的差異,所以,上述結論具有更廣泛的適應性。
(就公司法的有關知識和表述我咨詢了施天濤教授,第三種思路由博士生李昊在討論課上提出,對他們表示感謝)
(本專題到此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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