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我國人身損死亡賠償金規定的質疑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解釋》)對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引起的損害賠償的訴訟提供了確切的指導,明確了許多多發領域的損害賠償問題。如教育機構的過錯責任、雇員侵權的雇主責任、義務幫工致人損害的責任等等。但其中的一些規定值得商榷。害《人損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根據該規定,在實務操作中,法院首先應當查明受害人的戶口性質,即受害人是城鎮居民還是農村居民。其次,在分清受害人身份性質的基礎上,城鎮居民的,按照其可支配收入作為計算標準;農村居民的,則只能按照人均純收入作為計算標準。再次,具體的計算標準必須以受訴法院所在地的標準為依據。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有所不妥。
對于死亡賠償金,顧名思義,是對受害人作為一個民事權利主體生命權的喪失(死亡)作出的賠償。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而生命權則是一切權利的基礎和前提,任何生命權的喪失都是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喪失。因此,死亡賠償金實質是以受害人民事權利能力的喪失為給付條件。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傳統上有“撫養喪失說”和“繼承喪失說”兩種理論。“撫養喪失說”認為,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養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因此喪失了生活資源的供給來源,受有財產損害,侵權責任人應當對該項損害予以賠償。但在很多情況下,受害人并沒有需要撫養的近親屬,為平衡利益,法律規定對受害人近親屬因受害人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損害,侵權責任人亦應當賠償。我國的《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基本上采納了這一理論,將死亡賠償金定性為精神損失。“繼承喪失說”認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歲內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給與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體造成了應得財產的損失。因此,死亡賠償金應當是一種物質損失。我國《國家賠償法》所確定的賠償的原則為受害人的物質損害的范圍,其將死亡賠償金也列入賠償的范圍之列,也就是確定了死亡賠償金的財產性質地位。《人損解釋》突破了以往法律的傳統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將死亡賠償金確定為物質損失的范圍,侵權人責任人應當予以賠償。并且明確權利人另外還主張精神撫慰金(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該規定基本上確立了死亡賠償金的雙重賠償原則。這不僅僅是對受害人家庭共同體應得財產損失的賠償,更應當是對人權的尊重,確立人的生命權的最高人格利益和至高無上的人格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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