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15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已經2008年1月9日國務院第20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
“(二)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
“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二、第五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惡意囤積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或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行業協會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三、第六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四、第七條修改為:“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價制定價格的;
“(三)擅自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范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
“(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的;
“(六)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七)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八)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九)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并收費的;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
“(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
五、第八條修改為:“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執行提價申報或者調價備案制度的;
“(二)超過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幅度的;
“(三)不執行規定的限價、最低保護價的;
“(四)不執行集中定價權限措施的;
“(五)不執行凍結價格措施的;
“(六)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其他行為。”
六、第九條修改為:“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第十八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其改正。”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有關法律對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做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根據本決定做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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