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目前《勞動合同法》即將實施、勞資關系出現許多新問題的情況,市勞動保障局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進行了認真地研究,整理出了如下處理建議和意見,供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參考。
一、如果勞動者被脅迫與企業簽訂自愿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的,可以拒絕簽訂協議,要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提供工作崗位并支付勞動報酬。也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投訴,或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認定企業的該行為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無效。
如果是勞動者自愿簽訂自愿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的,特別是在單位給予經濟補償或比經濟補償標準更多的補助時,我們認為企業屬于規避行為,不違法。對這類情況,總的講要依靠加大宣傳的力度,讓勞動者自己選擇。
因用人單位威脅、強迫,勞動者已經與用人單位簽訂了自愿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的,勞動者應當注意收集用人單位威脅、強迫的相關證據,比如強制要求簽訂協議的通知等,以便于以后主張所簽訂的協議無效,同時要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提供工作崗位并支付勞動報酬。
勞動者對于履行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產生的糾紛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二、原實行勞務派遣用工的,在目前條件下合法。《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對于除了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用工采取勞務派遣外,其他的派遣用工形式有待研究,但原則上是不允許的。明年如有實施細則,可依據實施細則予以糾正。
如企業與勞動者建立了勞動關系尚未解除,并尚未給予經濟補償,而讓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務合同,勞動者可以拒絕,并向當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舉報投訴,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目前適用的經濟補償有關規定
1.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有關規定。
《勞動法》第24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勞動者按照《勞動法》第24條規定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依據 《勞動法》第24條,向職工提出并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2. 勞動者因違章違紀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依據《勞動法》第25條規定,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3. 《勞動法》第2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 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其經濟補償金支付辦法是: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癥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費的50%,患絕癥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費的100%。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要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四、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解除勞動合同的有關規定。
《勞動法》第27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并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經濟補償金是指在勞動合同解除時,企業按照《勞動法》及其配套規章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的規定支付給職工一定數額的補償金。
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依據勞部發[1994]481號第六、八、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本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按本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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