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在出讓土地到期、公共利益需要等特定情況下,國家可以對出讓的土地進行分割和收回。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經原批準使用國有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2)為實施舊城區改造的城市規劃,需要調整土地用途的;
(3)土地出讓合同和其他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不申請續期或者續期申請未獲批準的;
(四)原劃撥國有土地因本單位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的;(五)經批準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給予土地使用權人適當補償。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有三種途徑:1。這是指土地使用權人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強制性規定,市、縣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2。國有土地的使用期限由法律在與使用者簽訂使用權轉讓合同時規定。如果使用者在使用期限屆滿前不申請續期,或者續期申請未獲批準,政府將“收回”土地。(3) “退出”的法律原因。本辦法是指土地使用者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因發生法律、法規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事件,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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