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記的抵押能否對抗第三人?
未登記抵押不能對抗第三人?
設定抵押后,抵押人不喪失抵押物的所有權,但仍需轉讓抵押物的所有權。抵押人轉讓抵押物不屬于無權處分,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也不基于善意取得。此時,無論第三人能否以所有權為基礎阻斷動產抵押權的追索權,第三人都必須是善意第三人才能切斷動產抵押權的追索權。但也有人認為第三人轉讓抵押物所有權會產生阻卻效應,以區分第三人的善意或惡意。未經登記設定的抵押不具有追索效力。抵押人擅自轉讓抵押物的,抵押權人只能要求抵押人提供額外的相應擔保,不得向抵押物的受讓人提供擔保。不利于有效維護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也會使動產抵押制度失去其意義。如果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抵押權人就不會利用這一制度,使法律規定成為書面文件,影響債務人的利益,不利于融資。在我國,動產抵押權原則適用登記對抗原則,登記不作為動產抵押權的有效要件。但是,如果動產抵押不登記,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有效保護,這將迫使抵押權人登記動產抵押以保護自己的利益,從而使登記對抗制度失去效力。《擔保法司法解釋》全文第六十七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轉讓抵押物的,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第三人。”
根據這一規定,抵押人將抵押物的轉讓情況告知抵押權人和受讓人的,即使抵押物未登記,抵押權也可以對抗第三人。這為未登記動產抵押的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對抵押權人的保護是不完整的。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時未通知抵押權人但已通知受讓人的,抵押權不對抗受讓人。這對抵押權人不公平。為了平衡抵押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利益,防止動產抵押制度的效力下降,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權已經設定,但仍然轉讓的,未登記的動產抵押可以對抗;受讓人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可以對抗在不知道抵押物已經抵押的情況下,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得與之對抗。抵押權成立后,抵押人不喪失抵押物的所有權,但仍需轉讓抵押物的所有權。抵押人轉讓抵押物不屬于無權處分,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也不基于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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