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要求適當減輕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依據,綜合考慮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和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并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權衡,做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超過造成損失的數額”。相關法律知識:
在我國,違約金具有賠償性和懲罰性的性質是一種共識,基于這兩種性質的不同,有幾種觀點認為懲罰性違約金應當在我國的違約金中廢除使違約金只保留賠償的性質,即只保留補償性違約金;有人認為我國的違約金制度在規定補償性違約金的同時,應當承認懲罰性違約金,即,應以補償性違約金為主,懲罰性違約金為輔;有人認為應以懲罰性違約金為主,補償性違約金為輔;多數學者認為,違約金的兩個屬性應同時得到承認,且應以賠償為原則,懲罰性除外。
在《統一合同法》頒布前,我國既強調約定違約金,又強調法定違約金,直接規定了更多的法定違約金。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不再強調法定違約金,整篇文章也沒有直接規定法定違約金。據此,有學者認為:在計劃經濟體制下,違約金強調懲罰性;在市場經濟體制下,違約金強調補償性,限制懲罰性。由于理論界對違約金的補償性和懲罰性的看法不同,違約金是補償性還是懲罰性的判斷標準并不統一。違約金數額低于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的,違約金只具有賠償性質,不具有懲罰性;沒有實際損失或者實際損失低于約定的違約金數額的,體現懲罰性(即,違約金具有賠償和懲罰的雙重功能。這一概念長期以來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占據主導地位,幾乎成為司法實踐的原則。本文認為,根據違約金與違約損失的關系來分析判斷違約金的賠償或懲罰性,缺乏事實依據和理論依據。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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