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協調和平衡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利益,建立相對穩定的勞動關系,中國從1994年開始逐步建立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于1994年7月5日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上通過,并于1995年1月1日生效。該法第20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雙方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標志著我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正式確立。1994年9月5日,勞動部發布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款的指示》解釋道:“在本條中,如果雙方同意續簽勞動合同“,指現有勞動合同期滿,雙方同意續簽的勞動合同。這并不意味著原固定期限工人同意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3.1995年8月4日,勞動部《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5)309號第20條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沒有約定終止日期的勞動合同。根據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只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協議,無論是首次聘用還是從固定勞動者轉崗,都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以法定終止條件作為終止條件,以逃避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時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義務。“
4.1996年10月31日,勞動部(1996)354號《關于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2條進一步明確了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在固定勞動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轉變的過程中,用人單位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依照勞動法的規定,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雙方同意延長勞動合同的;(2) 200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第14號》規定:根據《勞動法》第2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未簽定勞動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認為雙方有無限制勞動合同關系;并根據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6.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9日公布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續一)(征求意見稿)》第33條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十年的,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或者勞動者在雙方續訂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生效后60日內要求變更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工人在同一雇主連續工作十年后,該要求得到滿足。第34條規定,“如果雇主未能履行其與雇員簽訂無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雇員應按照《勞動法》行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支持賠償請求。補償范圍包括勞動者根據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獲得的工資和福利待遇。“雖然司法解釋尚未正式制定和生效,但不難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想法是盡最大努力完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
7.2007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該法在1994年頒布的《勞動法》的基礎上,綜合各方意見,進一步完善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第14條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固定終止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可以訂立無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或者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2)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自用人單位首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之日起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3) 連續兩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不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自錄用之日起一年內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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