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勞動合同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可以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與用人單位簽訂完成某項工作任務的勞動合同: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
(2)勞動者提前30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
(3)勞動者在勞動期間提前3天通知用人單位試用期(4)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5)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6)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7)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八)用人單位以欺詐手段使勞動者違背真實意思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九)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排除勞動者的權利。(十)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十一)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勞動的以暴力手段工作,,威脅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2)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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