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先決條件就是解除合同的條件之成就。解除合同的條件,分約定解除條件和法定解除條件兩種。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比如,當事人在訂立房屋租賃合同時,可以約定,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用電、用水及取暖。當出租人不能供應水、電、暖時,承租人便可以解除合同。
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了法定的解除條件。概括起來主要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所謂不可抗力,是指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5]不能預見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于某一客觀情況的發生無法預料。不能避免是指當事人雖然盡了最大努力,仍然不能阻止客觀情況的發生。不能克服是指當事人在不利的客觀情況發生后,盡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消除事件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根據通說,不可抗力包括地震、洪水、臺風等自然災害,戰爭等社會原因,政府禁令等政府行為。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對履行合同的影響不盡一致,有大有小,有的只是暫時影響到合同的履行,完全可以通過延期履行合同從而實現合同的目的,不必解除合同;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實現時,當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
(二)因預期違約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預期違約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即明示違約和默示違約。
(三)因遲延履行主要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在合同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債務;或對于未約定履行期限,在債權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法律視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四)因遲延履行或有其他違約情形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包括履行期限構成合同的必要因素,比如季節性、時效性較強的合同標的物的遲延交付;債務人拒絕履行合同的全部義務或只履行極小部分的義務;履行質量與約定嚴重不符,無法通過修理、替換、降價的方式予以補救等情形。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解除情形,如一方因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合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經營狀況持續惡化,未恢復履行能力也未提供擔保的情形;因發生訂立合同時當事人不能預見并且不能克服的情況,改變了訂立合同時的基礎,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義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等。另外如果法律另有規定的,當事人可以根據該法律規定,行使解除權。如《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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