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xx縣xx鎮的A于2008年3月18日與B再婚。之后,夫妻倆經商量,決定在xx縣城購買一套商品房送給A與前夫所生的兒子做結婚新房用。2010年7月20日,A找到同村好友C借錢,知道對方來意后,C當即同意出借人民幣4萬元。A接收錢款后,出具一張借條交給C,借條內容:今借到C人民幣4萬元,限于當年12月底還清。落款日期為2070年7月20日。隨后,A還拿出其與B的《結婚證》原件交給C,說是作抵押擔保用,保證到時候他們夫妻倆全額償還借款。
然而,還款期限已逾期好一年多,經C多次催收,A均夫婦均遲遲不肯還款。眼看對方“賴賬”已快過三年,萬般無奈之下,C只好一紙訴狀遞交xx縣人民法院,將A、B夫婦推上被告席,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庭上,A稱:“我向原告借款4萬元是事實,但還款期限為2070年12月底,有借款時出具的借條為憑。現還錢時間未到,我不同意提前償還?!盉則另有一番說法:“我與A結婚時,雙方已經約定,婚后各人向他人借款不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個人自己償還,現我本人沒有向原告借款,也沒有在《借條》上簽字,這筆債務系A個人所借,與我無關,我本人不應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
xx縣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A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4萬元,事實存在,其本人對已借得原告的款項亦予認可?!督钘l》載明限期還款的時間為12月底,落款時間雖為2070年7月20日,但根據常理,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該借條落款時間有筆誤,應為2010年7月20日。被告A提出落款時間為2070年,還款時間應為2070年12月底的主張,顯然與實際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根據我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債權人就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B與被告A系夫妻關系,對該債務應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被告B提出本人不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庭審中也未向法庭提供本人不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的相關證據,故被告B的抗辯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據此,法院作出前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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