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是不是偽證罪的主體
依我國《刑法》第305條規(guī)定,偽證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且僅限于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不包括單位。《刑法》對偽證罪主體范圍的規(guī)定缺乏科學性,單位應為偽證罪的主體,記錄人則不應為該罪的主體。
1、單位應為偽證罪的主體。
“單位犯罪是隨著市場經(jīng)濟的發(fā)展而逐步產(chǎn)生和發(fā)展起來的一種犯罪行為。目前,對單位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給予刑罰處罰,已成為世界各國立法的一個普遍原則。”我國1979年通過的《刑法》中沒有單位犯罪的規(guī)定。1997年修改后的新《刑法》,采用總則與分則相結(jié)合的方式確立了單位犯罪及其刑事責任。但由于“一方面,從事實上看由于單位、團體不具備自然人才有的感知力、記憶力和表達力,無法形成證言;另一方面,從法律上看,《刑法》中的單位犯罪不包括偽證罪在內(nèi),單位‘偽證’無法承擔偽證罪的刑事責任”,因而《刑法》中的偽證罪主體當然也就不包含單位。這一規(guī)定欠科學性,單位可以構(gòu)成偽證罪的主體。首先,單位是人格化了的虛擬的人,同樣具有權(quán)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雖然在刑事訴訟中單位的“作證”是通過特定的自然人的決策而形成為單位整體的思想,但這些決策一旦上升為單位的整體思想,已不再是特定的自然人個人意志的選擇,是在單位意志支配下的行為,是單位行為的組成部分,并且不能脫離單位而存在,單位應當對代表其意志而對案件情況出具證明的行為負責。其次,單位是一個人格化的社會系統(tǒng),它在意志的體現(xiàn)和行為的實施即“作證”中,確實不同于自然人那樣合于簡單一身,而是集于復合一體。不能因為擬制的人具有復合性,而否定它的單一性,否則,無異于承認單位犯罪實際上是單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或者人為地將擬制的一個人分解成兩個人。若單位出具虛假證明,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犯罪是一個,犯罪主體也是一個。當然,作為刑事責任必然后果的刑罰,也就應當加于以單位名義出具該證明的單位。相反,單位出具虛假證明,而以偽證罪為由受處罰的卻為自然人,這顯然與罪責自負、刑止于一身的刑法原則相矛盾。再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從立法的統(tǒng)一性角度考慮,我國刑事立法亦應承認單位可以成為證人,單位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應構(gòu)成偽證罪。最后,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單位出具證明作為證據(jù)使用的情況,如關(guān)于某項事實或某人身份的證明,這說明單位可以作證。而與此同時,單位若出具了虛假證明妨害了司法活動卻又不能被有效懲治的情況卻大量存在。因而為達到立法與司法實踐的統(tǒng)一,完全有必要在立法上承認單位可以構(gòu)成偽證罪的主體。
2、記錄人不應成為偽證罪的主體。
依我國《刑法》第305條規(guī)定,記錄人可以構(gòu)成偽證罪的主體。筆者認為,記錄人作虛假記錄的應當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而不是偽證罪。首先,記錄人作虛假記錄行為侵害的客體與偽證行為所侵害的客體不同。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的書記員負責法庭審理記錄等審判輔助事務。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的書記員負責案件記錄等檢察輔助事務。
這說明,記錄人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一樣屬于國家司法工作人員的性質(zhì),與證人等訴訟參與人的身份有質(zhì)的差別。記錄人故意作虛假記錄,意圖陷害他人或隱匿罪證的,不僅妨礙了國家司法活動,也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這與偽證罪侵占的客體有著較大的差別。其次,記錄人并不符合“作證”的證人一些特性。我們知道,證人是在案件發(fā)生之前即了解案件情況的,鑒定人是憑借其專門知識對案件的專門問題作出鑒定結(jié)論的,而記錄人僅是將證人等主體陳述的內(nèi)容加以記錄、整理的人,其并不了解案情,且我國法律規(guī)定,所有筆錄最后都應經(jīng)被詢問人或訊問人閱讀或向他們宣讀,經(jīng)他們同意簽名后方有效。因而,記錄人員對本是真實的證據(jù)進行的篡改行為,顯然是利用職務之便,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該種行為應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
以上內(nèi)容就是相關(guān)的回答,偽證罪的主體是比較特殊的,包括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這個時候不包括單位,所以如果被害人做種的話,可能會構(gòu)成偽證罪的主體。如果您還有其他法律問題的可以咨詢律霸網(wǎng)相關(guān)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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