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駕私車出公差發生交通事故后,賠償損失該由誰負責?重慶兩級法院日前均判定,職工不承擔賠償責任,由職工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2004年11月24日,**涪陵分行(以下簡稱“農-行”)職工陶某因公到南川開展營銷存款業務,經銀行領導批準后便駕駛自己所有的一輛面包車與單位另一職工張某一起出差到南川。出發時,姚某、田某夫妻二人受張某之邀乘坐該車一同到南川為其聯系營銷存款業務,并推銷自己的掛歷。第二天,4人在南川辦理完相關業務后,在駕車返回涪陵的途中,與迎面駛來的一輛大貨車相撞,造成陶某車上4人受傷、兩車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這起事故經重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三支隊認定,陶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受傷住院治療的姚、田二人出院后,因多次向**涪陵分行和陶某索賠無果,遂于2005年12月29日訴至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
到底該誰為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負責賠償,成為“農-行”與其職工陶某爭執的主要焦點。“農-行”認為,其只是批準陶某出差到南川,未借用其車輛,更沒有指示其途經重慶返回涪陵,其行為超出授權范圍,屬個人行為,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陶某個人承擔。而陶某則認為,自己是受單位的指派到南川出差,自備車輛也經過領導批準,因此其駕車行為屬于職務行為,由此發生的交通事故責任應由單位承擔。
法院審理后認為,“農-行”批準職工陶某、張某自備車輛出差到南川開展存款營銷業務,陶某遂駕駛自有車輛到南川以方便出差所需,其行為符合“農-行”的批準指示。陶某雖是車輛所有權人,但其此次駕駛行為,應屬履行“農-行”指派的職務行為,而非其個人行為。陶某在駕車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乘車人姚、田夫妻二人受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陶某因履行職務的駕車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農-行”承擔。姚、田二人受張某的邀請幫助開展存款營銷業務的事實屬實,二人也為此搭乘該車輛而受傷,二人沒有過錯。遂作出判決:由“農-行”賠償姚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計人民幣807.5元;賠償田某醫療費、續醫費、精神撫慰金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萬余元;陶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宣判后,“農-行”不服,于2006年3月23日向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法院日前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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