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違反法律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犯罪主體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高檢發釋字[1999]2號)二、瀆職犯罪案件(一)濫用職權案(第三百九十七條)(二)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有關公司、企業等單位停產、嚴重虧損、破產的;
(四)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六)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一、本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本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三、本罪是《刑法》增設的新罪名。
四、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名的司法解釋,“徇私舞弊罪”已經取消,分解到后面的各個新罪名中。本條第二款,只作為一個加重量刑的情節考慮。但最高人民檢察院1997年12月《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保留了這一罪名。現在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罪名體系,不保留。但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對詢私舞弊犯罪的司法解釋,對理解此情節仍有參考作用,故附錄于此,在后面各罪中不再重復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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