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蔣某和被告翟某在2002年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雙方婚前對各自的財產進行了公證,現金23000元、10只羊、一匹馬屬蔣某婚前財產,一臺豪爵摩托車
屬翟某婚前財產。二人結婚時買結婚用品花銷10000元,剩余13000元在翟某手中。二人從結婚后到分居前,蔣某分兩次給翟某3100元。
阿榮旗法院審理認為,蔣翟二人屬合法婚姻關系,翟某同意韓某的離婚請求。
雙方當事人結婚時買用品實際花銷10000元,雙方無異議。現尚有13000元在翟某手中,因結婚時有約定,蔣某請求返還,法院予以支持;蔣某分兩次給翟某3100元,翟某稱已花銷,雖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說明,但本著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可視為翟某自2004年7月分居后和子女共同生活時支出的費用,不予返還。鑒于以上原因,故判二人離婚,女孩歸翟某撫養,原告每月給付子女撫養費100元,至滿18周歲時止。各自衣物歸各自所有,摩托車歸翟某所有,其他財產歸蔣某所有,翟某返還蔣某結婚時購買物品剩余款13000元。
據審理此案的法官介紹,此案中的當事人婚前進行財產公證,使雙方財產權屬明確,不但方便了訴訟,減少了不必要的糾紛,而且提高了辦案效率。(文/張平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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