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還有許多規定體現了保護弱者的思想。如原告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證據對原告有利,但被告無正當事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就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調取被告當時未收集的證據,這就要求行為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的當時就必須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也防止出現法院與行政機關共同審原告的現象。明確規定被告不到庭而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將不作為定案的依據,除非是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中沒有爭議的證據,這樣規定將進一步督促行政機關履行出庭義務。
二、嚴格舉證期限證據規則規定,行政機關的舉證期限為10天,從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被告不僅要在此期間內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而且還要提供其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就要被視為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在行政訴訟中,原告方也有舉證期限的規定。原告要在開庭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逾期舉證將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同時也規定原告在一審程序中未提供證據,而到留到二審法院再提供且無正當事由的,法院將不予接納,主要是為了防止當事人搞“訴訟突襲”。所以,有證據還是及早出示,免得“過期作廢”。
三、司法認知問題繼民事證據規則確定了司法認知制度之后,在行政訴訟證據規則中對此也進行了明確。規定了無須當事人舉證的五種事實,包括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不包括自然規律及定理)。比如已經被法院判決書確認的事實,當事人就無需再提供證據對判決書確認的事實加以證明。
四、關于證人證言的新規定證據規則賦予證人作證的義務,規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證人出庭作證應出示身份證件。并加強對證人的保護,這是迄今為止關于證人保護最具體的一部法律規范。明確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受法律保護,法院應當對證人、鑒定人的住址和聯系方式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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