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核準權從1979年,《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核準死緩核準權的下放,到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將殺人,強奸,搶劫,爆炸,重大暴力犯罪案件的核準權再一次下放于高級人民法院,死刑核準權這樣一項神圣和莊重的權利,幾經折回,最終花落最高院,這充分表明在生命權作為一項最高的人權的今天,在當今社會是受到普遍關注的。
坦率地講,現行死刑核準權存在嚴重的缺陷。過去,刑訴法,人民組織法將死刑核準權部分下放顯然是處于當時“嚴打”的需要,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3年9月7日發出《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明確規定,對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依法授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事法院行使,這樣就導致了《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在死刑核準權上的沖突。
改革現行不合理的死刑核準制度,是踐行憲法有關“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規定的具體體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承諾,完全符合現今各國促進人的全面發展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從法理學法的功能與作用講,法的功能中最有重要的兩個方面教育和強制功能值得我們關注,法律應該遵循社會價值的基本走向時,即對于人格權,生命權的保護,一旦涉及到司法審判權不僅僅是要嚴格執法,最重要的是首先強調法律正義之上,而不是法律當先,一切犯罪在法律的強制性只是一種結果的適用,而不是過程的實現,我們得到了結果卻不一定完美地遵從了法律的程序。正是以為過程總是崎嶇的晦澀的,所以,要轉變有制裁到教育的處理模式。真正的法律價值體現是教育到制裁的過程,制裁在后是萬不得已的選擇,是輕刑而重教,可是當今的我們的法治觀念卻是制裁在先教育在后,這樣往往把法律當成了我們行為的規范,是被動的教育滯后,體現出人們法律信仰的懶惰情緒。
但是,提到死刑復核權,在我們的觀念中似乎已經永久保留了死刑復核必須或應當存在的唯一法律處罰,卻往往忽視這種導致結果的原因是什么?死刑難道是我們必須采取的一種制裁方式嗎?我們正是由于骨子里面本來就有一種重刑罰的傳統理念的根蒂,所以在眾多的槍斃罪犯的情況下我們有的只是一種憎恨,卻從來沒有一種悲憫之心,哪怕是最大惡極,難道只有得到了應該的處罰就是一種對人類靈魂中罪惡的剔除嗎?其實,這樣的思維規律是一種偏畸的慣性,我們幾乎已經沒有了挖掘我們心靈當中那種罪惡的決心和意識,總是覺得一種罪惡的消失之后就永遠就是結束。殊不知,一種罪惡只是暫時的休眠,因為在我們的靈魂中,不從道德的本位提高我們的意識,罪惡永遠得不到凈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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