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解釋(二)》中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于“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本案,被告乙機械廠的設立出資形式雖為個人財產出資,但投資人被告丙、被告丁在婚姻存續期間并未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因此,在個人獨資企業取得收益時,其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被告丙、丁雖辯稱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在認定其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下,在個人獨資企業用企業財產不能負擔時,不足部分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出資,在設立前當個人財產能夠從家庭共有財產中完全獨立出來時,在企業財產不足以承擔債務時,由投資人以其他個人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并無不當。這種方式,既保護了債權人、投資人的利益,也保護了和投資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利益。但當投資人的個人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出現混同時,由家庭共同財產對企業財產不足部分進行補充,在更大程度上維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本案,投資人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財產形式出資,因其與被告丁在婚內并未約定財產,其“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混淆不清。在嚴格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中明確規定的責任承擔順序來償還債務時,當企業不能完全償還債務時,投資人丙以其“個人其他財產”償還,由于“個人其他財產”模糊籠統,且不易界定,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現實生活中,為達到規避交易風險、逃避債務的不法企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在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時故意在申請設立登記時以一方的個人財產出資,而實質該筆出資為夫妻的共同財產。當發生債務時,如果只是追究出資一方的無限責任,在投資人無財產可供償還時,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有利的保護。
根據權利與義務對等、利益與風險共擔的原則,享受權利必須履行義務,享有利益必須共擔風險。當個人獨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時,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行為本身也成為了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夫妻雙方對于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應當共同承擔清償責任。本案,被告丙一方以個人財產為基礎經營獨資企業,被告丁也實際負責個人獨資企業的日常生產、經營,雙方的共同經營行為具備為家庭生活的外觀,對于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的債務,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以上就是由律霸網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如何確定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承擔主體的一些相關要點,希望能給大家帶來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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